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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报纸在进行新闻报道时能随意使用他人肖像吗?

发布时间:2021.06.18点击次数:557

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3日,某女报名缴费参加武汉某报社举办的“某某之恋”姻缘会,未经某女同意,武汉某报在其发行的报纸中,以1/2的版面刊登了某女参与活动的照片并附有报道,照片中某女肖像处于醒目位置面目清晰可辨,某女认为报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某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委托我们作为其代理人。
       我们认为:
       一、以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二、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对世权,未经本人同意,未有法定事由,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使用其肖像的义务。
       三、报社使用某女肖像对“某某之恋”姻缘会的报道不属于新闻报道,对某女肖像的使用,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四、报社的侵犯某女肖像权的行为,导致某女隐私被公开,侵害了某女的名誉权。

       报社代理人反驳认为:
       一、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必须满足以营利为目的,报社使用某女肖像,不具有营利性质,不构成侵权;
       二、报社刊登某女肖像只是正常的新闻报道,应受到法律的许可和保护;
       虽然我们向法官详细阐述了我们的观点及法律的立法原意,一审、二审法院仍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认定报社行为为新闻报道,不具有营利目的,不构成肖像权侵权,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我们的建议下,当事人进行了申诉,经过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多次沟通的情况下,高院法官表达了其真实心理及顾虑,“我赞成支持你们的观点,但是我们不能突破现有法条的规定”,后来在高院的主持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报社承认其行为存在过错之处并愿意给予补偿,某女接受报社补偿后不再追究报社其他责任。

律师解析:本案双方诉争焦点在于:
       1、营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肖像权是公民民事权利中人格权的一种,是对世权,未经本人同意,未有法定事由,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使用其肖像的义务。本案中,某女参加报社举办的活动没有书面要求报社不刊登其肖像并不视为同意报社使用其肖像,未经某女口头或书面同意,未有法定事由,报社仍负有不得使用其肖像的义务。报社擅自使用某女肖像,构成肖像权的侵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认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必须满足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若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则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以此逻辑,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本人的同意,随意使用公民肖像,比方说,张三为泄私愤,将李四法官的照片复印万张,张贴于李四的所在法院及生活区周围,法律不得干预,因张三的行为不视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显然,照此逻辑推出的结论是很荒谬的,一方面法律承认公民享有肖像权,另一方面,公民的肖像权被非营利为目的的他人滥用时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必然导致公民的肖像权将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如此解释法律与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的立法宗旨相悖。故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正确理解不能拘泥于字面解释,应以立法目的解释为公民享有肖像权,只有经本人同意,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形式的使用都是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目前无论从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研究领域,学者主流见解均倾向于认为营利性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肖像权的构成中均没有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2、报社的行为是否属于新闻报道
       报社使用某女肖像对“某某之恋”姻缘会的报道不属于新闻报道,对某女肖像的使用,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新闻,顾名思义就是新的事物,正在发生的事情,必须体现“新”。本案中,报社已认可曾多次举办类似活动并对相关活动进行了报道宣传,因此报社使用某女肖像对“某某之恋”姻缘会的报道不具有新颖性,不属于新闻报道。从报社的报道可以看出,对“某某之恋”等类似活动的报道属于广告宣传,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读者,扩大武汉某报的市场份额。即使属于新闻报道,但是新闻报道权应受到一定限制,须在充分尊重公民肖像权的前提下进行新闻报道,这是我国依法治国,以人为本的体现。本案中,报社对姻缘会的报道本可以不使用某女肖像,即使使用也可以对肖像进行虚化,同样能起到新闻报道的效果。然而,报社已对照片中某女身后的参与者进行了技术处理,完全有条件对某女照片进行技术处理虚化的情况下,未经某女的同意仍故意公然使用,滥用新闻报道权,其侵权故意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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