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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卓 | 一周法律资讯(1.17-1.23)

发布时间:2022.01.24点击次数: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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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为独董责任立规:明确具体免责事由,避免“寒蝉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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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有关人士指出,压实独立董事责任的重点在于严肃追究迎合造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等重大不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应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

为此,《规定》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规定》还取消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根据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

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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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基于此,《规定》第二条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明确: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不过,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规定》第二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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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槽被判侵权,合理差评与恶意诽谤的边界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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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关于“差评有风险”的判例火了。北京一高校考研生和另一用户因在某网络平台发表了对 “文科考研网”的差评,被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分别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772.5元。近日,原告和两被告都提交了上诉书。

基本案情是:考研生因购买过相关复试课程,基于体验,在网络平台留言“文考虎视眈眈在微信上拉架,谁敢实名谁必定被网暴”等,法院认为相关用词构成名誉侵权。另一用户的评价中则含有“烂、白给都不要、恶心”等用词,虽然其表示被盗号,但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被法院判定构成名誉侵权。涉事网络平台上还有若干网友发表了相似评价,原告认为平台审核不力影响了企业效益而将其一并列为被告,后因平台删帖而对其撤诉。

上述判决让不少网友担心:以后还能不能给商家差评了?好在,相关方均已提出上诉,纠纷尚未了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可见,这确实存在评价分寸的把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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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合理差评与恶意诽谤的边界在哪儿?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几个角度去考量:差评是否基于真实交易而得出,差评的次数与交易的次数是否基本对应,差评所陈述的情况是否基本真实、客观,差评是否已实际损害经营者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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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腐力度不减!检察机关去年起诉职务犯罪1.9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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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举行的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通报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检察作用,协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起诉职务犯罪1.9万人,同比上升11.2%。

会议对服务防范化解经济金融风险方面作出部署,提出要加大惩防证券违法犯罪力度,保障资本市场安全;从严惩治各类非法集资犯罪、涉金融信贷领域犯罪,助力妥善化解金融风险;反洗钱力度还要再加大,办理上游犯罪案件必须同步审查是否涉嫌并追诉了洗钱犯罪,做到应追诉、尽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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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网络综合治理,加强对网络犯罪全链条惩治,制定追诉、指控网络犯罪65条规定,积极参与“断卡”专项行动,全年起诉利用电信网络实施的犯罪28万余人,同比上升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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